原告郝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幢某室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某弄某号某室。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室。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诉被告汪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3时40分,被告汪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在某路X路某建筑工地内倒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沪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某均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888.60元,其中医疗费2,198.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略)费6,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中的皮肤科就诊金额31.20元及自费部分16.50元要求扣除;营养费及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应分别按20元/天及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同意按96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有票据的金额共计155元;(略)代理费、鉴定费及查档费均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汪某、某公司同意第三人抗辩意见,并对(略)代理费请求认可3,000元。另两被告已支付款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两被告已付款项1,3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3时40分,被告汪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货车在某路X路某建筑工地内倒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2009年9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鉴定结论:郝某如因车祸外伤致左手拇指末节缺如,该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某公司系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金额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非有效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标准计算3个月,即为2,880元;原告居住于“非农业家庭”,其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区域,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198.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6,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75,623.6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2,198.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598.60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3,785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598.60元的总和,即68,383.6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75,623.60元减去68,383.60元,余额7,240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现两被告已付款项为1,300元,故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赔偿款人民币68,383.60元;
二、被告汪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某人民币5,94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9元,由被告汪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