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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煤,计37.66吨,计x元,被告称暂时没钱,过几天就给,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借口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丁xx合伙办一煤场,被告于2010年1月2尤么焊∶撼蚬郝l37.66元,单价每吨420元,计x.20元,因银行已下班,煤场会计郜xx给原告打电话后,让被告出具了x元的证明条,但在第二天早上9时许,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的母亲交给原告和丁x元,原告让丁xx给被告出具了收到煤款x元的收据。当时原告称下余5810元算是给丁xx的分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欠条,原告称已撕毁。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x元,2、郜xx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煤场拉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还清,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和村里人一起去要借条,并非和其弟弟丁xx一起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丁xx出具证明条,2、李xx书面证言,3、丁xx的出庭证言,证明煤款已还清,同时证明被告母亲和弟弟要求原告结算利润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丁xx不存在合伙关系,煤场系原告自己开办,证人丁xx系被告弟弟,李xx系被告母亲,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煤炭的事实,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与其弟弟丁xx的书面合伙协议,其提供了李xx的书面证言,但李xx系被告母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其弟弟丁x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2010年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一车,经协商,煤款为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证明今欠赵某某煤场煤款x元整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元整2010.1。23丁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x元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炭交于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煤炭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予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煤款已支付完毕,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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