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乘坐大货车途经南宁市X镇南友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因抢车道过收费站与被害人梁××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刮,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梁××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梁××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梁××的供述,证人吉某、罗××的证言,被告人亲属出具的赔偿收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梁××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吴颖妮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