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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歌朝”娱乐城,在AX号包厢旁的洗手间里将一小包毒某可疑物(净重5.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某员苏××,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苏某处缴获贩毒某得人民币300元及一部手机(未随案移交本院),从苏××处缴获苏某贩卖给其的毒某可疑物一包。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某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通讯工具照片,证人苏××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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