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将“某某-环岛名都”首一层X号车位以x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此款。被告已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某某-环岛名都正在进行消防验收,不具备办理权证的条件。被告同意在综合验收后,为原告办理所购车位的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渝中区X路X号的“某某•环岛名都”首一层X号车位预售给徐某,成交总金额为2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了车位价款25万元。但是,某某公司至今未给徐某办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现徐某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中区X路X号“某某•环岛名都”系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公司将该房屋首屋X号车位预售给徐某,双方就该车位的买卖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彬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