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宁某某,住(略)。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宁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河医院内翻车后,将院内原告所有的帐篷砸倒,放在帐篷旁的方木(模板)被掩埋,致使原告的帐篷、帐篷内的物品及方木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帐篷、模板、物品损失及评估费等合计24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2009年12月4日郑价事车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2009年12月5日评估费发票一张;4、谷某某驾驶证;5、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
被告谷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3时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宁某某所有牌号为豫x号货车在河医院内翻车,将院内原告的帐篷及方木砸坏,造成帐篷内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受损的帐篷、炊具、餐具等物品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物品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334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宁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河医院内翻车,将院内原告的帐篷及方木砸坏,造成帐篷内物品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谷某某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帐篷、模板等物品损失2334元,评估费117元,合计245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帐篷、模板、其他物品损失2334元,评估费117元,合计2451元。
二、被告宁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某、宁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