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与陈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站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与陈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于2010年3月12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支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垫付的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和(略)代理费x元,以上共计x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飞龙(略)事务所、陈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曹文江,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与陈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指派(略)梁红军代理陈某诉周口宏良公司项目转让纠纷一案;(略)发现委托人有虚假记载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的,(略)有权终止代理,委托人承担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x元;确认宏良公司欠陈某本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拥有该案的独立代理权,陈某不得私自干涉,更不得与诉讼相对方私下和解,否则,应根据欠款总额按照约定承担所有费用;陈某所委托案件产生的费用由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垫付,但案件回款后,首先支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其次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根据回款数额提取21%代理费,如果陈某得的是争议标的物,陈某支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代理费为争议标的额的20%(含一切费用);该案只委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进行独家代理,陈某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否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有权终止代理,陈某承担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保证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否则,陈某有权解除合同,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无权要求陈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就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2月5日,因临近春节,未能立案,经双方协商,陈某同意将约定的立案时间顺延20天,2009年2月24日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在中级法院立案,并垫付了诉讼费x元。2009年4月2日市中级法院安排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于2009年5月14日开庭,后由于被告不能送达,开庭时间取消。2009年4月18日市中级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开庭,同时给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7月20日8时30分,在第4法庭开庭,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为此垫付公告费300元。2009年7月初,陈某通过电话要求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代理人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会导致开庭时间延迟,不同意变更,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后代理人在陈某的一再要求下,向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开庭时间又被取消。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又为其它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月14日陈某解除了与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1月19日陈某向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发出不可撤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后陈某委托他人进行诉讼。2010年4月29日经焦作市中级法院调解,周口宏良公司和熊伟将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整体返还给了陈某和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声明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行为、权利和义务承担全部归陈某个人所有,但因陈某要求周口宏良公司及熊伟赔偿损失,而熊伟因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5月5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以熊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中止了诉讼。另查明,河南(略)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代理费也不超出(略)收费办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相互指责、互不信任,陈某为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合本案的案情,陈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其不能充分举证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诉讼不能完成或已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陈某应支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违约金x元,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请求陈某支付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对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请求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陈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为陈某垫付的诉讼费x元,公告费300元,共计x元;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违约金x元;三、驳回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飞龙(略)事务所、陈某各负担x元。

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拥有该案的独立代理权,乙方不得私自干涉,更不得与诉讼相对方进行私自调解或和解。否则,仍应根据欠款总额按照约定承担所有费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的约定是大于法定的。上诉人要求全额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符合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于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改判增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略)代理费x元。

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当是在合同期内发生法律效力,只有被上诉人享有代理权,才能享有独家代理权。而本案事实是在上诉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之前,就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代理关系,所以上诉人只承担解除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为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而不应当承担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2、委托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是可以单方面解除的,双方又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3、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求,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陈某解除了与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的代理关系,陈某是否应当向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和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或支付违约金和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约定不得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又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做了大量的诉讼代理工作,陈某在河南飞龙(略)事务所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诉讼不能完成或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河南飞龙(略)事务所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全部履行完毕,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要求支付全部代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要求支付全部代理费x情况下,判令陈某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超出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和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飞龙(略)事务所负担x元、陈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王长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