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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凤凰城永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凤凰城永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凤凰城永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物流科技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物流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其承运四箱工艺品,起运站为济源,到达站为浙江义乌。但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将货物丢失,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运输单中载明一旦发生货物丢失,赔偿额为运费的3-10倍,因该运输单是格式条款,且当时被告亦未说明该条款,该条款也是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其不同意按条款赔偿,应按货物的进价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x.9元。

被告凤凰物流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凤凰物流科技公司运输单

一份,证明当时其交给被告4箱工艺品。2、时代购物广场

交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接收物品的价格,其是按进货价格计

算的。

被告凤凰物流科技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其丢失的4箱工艺品即是时代购物广场列举的交货清单,客观真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1日至同年6月31日原告在时代购物广场经营麦多奇趣生活用品,该商场为了掌握各商户信息,采取的经营方式是各商户将所进的货物和单价报至该商场,商场再制定一个表格交给各商户,商户按照表中的零售价予以执行。该商场提供的交货单上显示进货单价合计x.9元。2009年6月31日原告不再经营商铺,遂将交给商场的物品通过被告返还给进货商,同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承运了4箱工艺品,并出具凤凰物流科技公司运输单一份,但未标明价值。现4箱工艺品丢失。

本院认为:凤凰物流科技公司运输单中虽注明有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是被告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现要求按进货价格予以赔偿,要求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凤凰城永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x.9元。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为68元,由被告河南省凤凰城永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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