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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侄。

被告王某某,女,56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新华书店退休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后在2007年11月1日借款x元,2007年11月11日借款x元,均以汇款凭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同年10月29日和11月1日及11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的形式分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x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半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或通过被告亲属催讨借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帐凭条、庭审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银行的转帐凭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约定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无效,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利息自2007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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