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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二号院东区X号二楼东侧南屋被害人郭X的租住处,将门锁撬开后,将屋内一台式组装电脑(包括显示器、主机、路由器)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78元。现电脑显示器、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证明三份,被告人贺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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