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成xx(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
原告达xx诉被告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xx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陈xx因儿子付学费等之需,于2010年2月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并于2010年2月23日一并出具了借条,言明5月底归还,对该借款陈xx的丈夫也明知,并一直表示会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未归还借款,人也不见踪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黄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称:今问达xx借肆万元人民币,5月底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陈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达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陈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xx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陈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