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村某某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暴xx,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xx村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从小取得该村X村某资格。2010年村某土地被中兴公司征用,2011年过完年后,被告给每个村某分配土地收益款x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因是认为其已丧失村某资格。原告认为其并未和他人登记结婚,户籍一直在该村X村某同等待遇,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请要求村X组给付其土地收益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词。
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户口在其村X村某代表、村某、党支部开会制定了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一律不享受村X村某制定的方案已将原告列为出嫁女,故不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X村某,户籍现在仍在被告村某。1991年原告育有一非婚生子,但原告至今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户口并未迁出,亦未在别处享受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中兴公司征用,被告xx村X组曾于2010年5月、2011年5月分别给每位村某分配土地收益款6550元、5800元,二被告依村某制定的分配方案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户籍登记于被告村X村某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X村X组则认为原告已出嫁,拒绝向其支付土地收益款。双方各执其辞,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收益款的分配是不违背法律前提下的村某自治事项,但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其虽育有一非婚生子,但并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户籍亦未迁出,应具有被告村X村某主体资格,理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某待遇。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拒不支付土地收益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村X组是土地收益款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土地收益款承担给付义务;xx村某某是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者,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土地收益款发放的管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应分之集体经济收益款x元;被告xx村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村X村某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