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院。
代表人秦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01年11月8日开始在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简称天安二矿),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二矿工作,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唐河县X乡驻平采掘队(以下简称唐河采掘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2005年1月1日,原告又与该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宛平劳务服务公司(简称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与二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在2001年11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天安二矿、宛平公司均未为原告陈某某交纳三金。2003年1月8日,唐河采掘队收原告押金300元,该队还曾收原告的互助金100元,考勤牌押金10元,借书押金20元,餐卡押金20元。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上述三金,退还押金及其它要求,二被告均未办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7月12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宛平公司应为陈某某注册三金账户,并为陈某某缴纳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单位应负担的三金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二、宛平公司应退还陈某某押金300元和互助金1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新华区法院,该院于2O08年2月29日作出(2007)新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某某缴纳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医疗保险金部分、失业保险金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宛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某平缴纳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医疗保险金部分、失业保险金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天安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押金共计35O元、互助金1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天安二矿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6月份,原告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安二矿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宛平公司补偿原告8209元,并已履行。2009年8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审查。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对其进行健康身体检查,也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不能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二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追究二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3、二被告赔偿原告工资50万元;4、被告天安二矿为原告补办2006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被告宛平公司为原告补办2007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5、二被告为原告补办2001年11月至今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2001年11月8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天安二矿工作劳动,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宛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原告与被告天安二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天安二矿赔偿工资20万元及办理2006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宛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至此原告与宛平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宛平公司赔偿工资30万元及办理2007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追究二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及二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是经营煤矿开采,我在二被上诉人煤矿采掘一线工作,二被上诉人在从未为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口头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二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终止手续。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强制规定,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河南省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答非所诉,混淆颠倒是非,判决称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挑衅,是严重的失职和不作为。我现在诉的是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是全新的完全不同于(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劳动争议,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切,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要求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撤销二被上诉人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上诉人双倍补发上诉人工资50万元人民币,其中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承担20万元(自2006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四、判令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为上诉人补办2006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手续,并缴纳“三金”;被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办自2007年1月1日至今的三金,并缴纳三金。五、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2001年11月至今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六、诉讼费、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辩称:上诉人陈某某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就职于唐河县X乡劳务队,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就职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2007年上诉人曾因要求答辩人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三金”“经济补偿金”“工资损失”等诉讼至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答辩人为上诉人缴纳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用人单位应负担的“三金”,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用人单位应负担的“三金”,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程序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法院认为应受理,因陈某某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为其缴纳“三金”,更不应承担上诉人所诉工资损失等诉请。又因上诉人所诉“做职业病健康检查”、“追究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也并非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所诉事项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我公司与陈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无关系,陈某某所诉“三金”已执行完毕,已执行终结,上诉人所诉的住房公积金非国家强制缴纳,在双方劳动合同中不含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在2007年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说明陈某某已明知劳动合同到期,应从即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在新华区法院已执行完毕,不应再诉讼。职业病检查是行政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合同期满后终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某某为此已于2007年申请仲裁,并经过仲裁裁决、新华区法院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判决、省高院再审,该案在省高院再审期间,由于新华区法院执行和解,省高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了该案审查。陈某某诉请已得到解决。现陈某某又以二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请,因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补偿问题在上次诉讼中已得到和解解决。其赔偿合同终止后的工资、补办、缴纳合同终止后的“三金”的请求,因陈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是违法终止,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不是法规规定强制缴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