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在同村孔某×家门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孔某某用拳头将孔某×面部打伤,致使鼻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孔某某赔偿孔某×经济损失x元。孔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孔某×陈述,有证人寇××、孔某×、孔某×、孔某×、孔某×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