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段某某找个女人来和自己一起玩,吸食麻古。被告人段某某遂叫被告人包某找来封某某。下午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一起带封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住房(衡阳某蒸湘区X路口文英小学对面六楼)里吸食麻古,随后被告人包某叫封某某先走,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个、诺基亚8830型手机一台(被抢物品经衡阳某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为x元)和现金100元。黄某项链、黄某戒指销赃得款6900元,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包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量刑,对被告人是阳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段某某、包某、阳某某违法所得6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