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48岁。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被告阮某某,女,48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阮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不归还欠款。此外,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也尚未归还。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夫妻关系仍存续,具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阮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陈某某、阮某某立即归还结欠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以家庭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另出具字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许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暂定于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上述还款期限均届满后,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被告陈某某、阮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英龙居委会北河边X号402套房(房产证号:莆房字第x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x元为限)。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阮某某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字据、本院调查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阮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陈某某、阮某某没有提出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阮某某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3月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陈某某、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琛
审判员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