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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6日,季某驾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两次窜至太康县X镇刘某某处,盗窃小麦2600斤,价值2470元;同年7月29日,季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西华县盗窃玉米1208斤,价值1124元;同年7月31日,季某伙同陈某某、李某某到太康县X镇刘某某处盗窃小麦509斤,价值489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有一次偷粮食没有偷走,被抓住了。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在老冢镇偷小麦没有得逞,被抓获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5日、26日夜,季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两次窜至太康县X镇刘某某粮食收购点,共盗窃小麦2600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470元。

2010年7月29日,季某驾驶豫x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华县盗窃玉米1208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124元。

2010年7月31日凌晨,季某驾驶豫x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伙同陈某某、李某某到太康县X镇刘某某处盗窃小麦509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489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陈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供述、失主刘某某陈某、证人朱某某、杜某某、刘某、孔某、白某甲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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