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9)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生,男。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购置东风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和华骏x重型普通半型车(车架号: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挂豫x,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期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内,被告于2008年9月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豫x挂豫x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判决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的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购东风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和华骏x重型普通半型车(车架号:x)一部。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挂豫x。200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x挂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费用为5553元,如被告恶意拖欠应缴费用及其它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按期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08年9月份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公证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自2008年9月开始,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挂豫x号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关于豫x挂豫x号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宋某某为豫x挂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