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其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年利率为5.841%。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荔政房权证XD字第x号;荔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人民币777.29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2月5日,其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还息至2009年3月20日,后不依约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合同编号为x《借款合同》;2、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息及其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的房地产予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以购合成革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4日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合成革;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年利率为5.841%;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双方另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荔政房权证XD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荔国用(1996)字第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777.29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尔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但现不依约支付利息,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银监复[2009]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息并支付罚息,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对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的荔政房权证XD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荔国用(1996)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正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