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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健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网友黄某乙经相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碰面,后双方发生争执,二人行至通济路X号处时,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致使黄某乙倒地,拉断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包带,当场强行劫得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钱包一只(价值48元)、现金2,200元、索尼DSC-x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350元)、黄某项链一根(价值13,050.87元)、黄某手链一根(价值2,610.17元)等物后沿拱极路向东逃逸,在逃离过程中因被公安人员通过路面监控摄像发现而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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