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日野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野包装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坚、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邹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着纸箱回收承包合作关系,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承包期为一年的《纸箱回收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回收原告一年所有的纸箱,无论纸箱回收量多少,被告皆以约定的纸箱回收承包价向原告支付纸箱回收费用;纸箱回收的承包价由“纸箱回收费”和“周年庆赞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纸箱回收费”按照原告门店日均销售额60万元的2‰为标准来计算,若原告实际日销售额增减幅度1万元,则按照每1万元的2‰比例来作增减调整;“周年庆赞助费”为每年6,000元,双方还约定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纸箱回收费”36,000元,年终清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大量纸箱供被告回收,直至合同期满。但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前支付4月至8月的“纸箱回收费”后,拖延支付剩余的“纸箱回收费”和“周年庆赞助费”215,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收购款215,400元及利息89,010.4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8,901.06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合作关系已有7年,被告期间从未拖欠过原告的钱,本案合同中,原告提高了合同金额的标准,被告表示履行能力减弱了,当时原告说可以先履行合同,如果履行不下去了再行修改,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修改,且营业额中有相当一部分已包含了纸箱的费用,如家用电器,被告希望增长的部分能够从合同金额中剔除掉;被告发现原告有职工存在偷纸箱的现象,被告也口头告知过原告;希望法院能酌情减掉部分费用。
原告认为,原、被告前面7年的合作关系确实不错,但是本案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确定被告为合作对象,当时被告对费用比例的增长是明知的,且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家用电器和纸箱一起销售给消费者是正常的,也不包含在我们的计算纸箱费用的销售额里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公司员工存在偷纸箱的情况,且我们公司的大楼里面还有其他公司,也有纸箱运出去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原告纸箱收购款215,400元及利息8,901.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员工存在偷纸箱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存在原告员工偷纸箱现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酌情减掉部分费用,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野包装材料经营部支付原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纸箱收购款2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8,90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6.16元,减半收取2,933.08元,由原告负担771.88元,被告负担2,1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