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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伟柯、张瑞鹏(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汽车南站盛园斋附近的一个家属院内,将失主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一辆白色昌河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2、2008年3月10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伟柯、张瑞鹏、张鹏伟(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X路口,将十字路口西北角一机械厂内一块钢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408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08年3月11日晚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伟柯、张鹏伟(二人已判刑)窜至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失主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客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104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08年3月11日晚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伟柯、张鹏伟(二人已判刑)窜至荥阳市火车站附近,将失主停放在路X路公交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7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伟柯等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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