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赵某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一个名叫“邓某某”的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请托梁某帮其将毒品海洛因带到广东番禺交给其“哥哥”,并承诺给予好处费1500元,被告人梁某应允。次日,被告人梁某按约定从“邓某某的妻子”处取得毒品后,于当天19时从广西藤县太平汽车站坐桂x客车至番禺。21时许,当车行驶至马梧高速公路梧州平浪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梁某收藏于其物某箱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44.7克及现金人民币575元、手机一台。
原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物某、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受雇运输,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现金、手机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梁某提出在案发前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某箱内有毒品海洛因,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梁某为获取报酬,答应他人将毒品海洛因带到广东番禺。次日19时,梁某在广西藤县太平汽车站搭乘开往广东的桂x客车,21时许,当车行驶至马梧高速公路梧州平浪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梁某收藏于其物某箱内的块状白色粉末一包(净重44.7克)及现金人民币575元、手机一台。公安人员扣押梁某的白色块状粉末一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2、证人梁某证实于2010年5月25日19时,其驾驶桂x客车从广西藤县太平汽车站至广东番禺。21时许,当车行驶至马梧高速公路梧州平浪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截停检查,公安人员在一男乘客物某箱内查出藏有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块状白色粉末二块的情况。乘务员黄某某及乘客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梁某的证言反映的情况一致。
3、扣押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收藏于其物某箱内的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44.7克,现金人民币575元和手机一台。
4、梧州金辉车站太平分公司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5月25日19时从藤县太平到广东番禺的情况。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收藏于其物某箱内的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44.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6、抓获经过,证实梁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抓获,无自首情节。
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现场概况、被告人指认照片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
8、梁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于2010年5月24日,“邓某某”电话联系托其将毒品海洛因带到番禺交给“邓某某的哥哥”,并承诺给予好处费1500元,其应允。次日,其按约定从“邓某某的妻子”处取得毒品后,于当天19时从广西藤县太平汽车站坐桂x客车至番禺。当车行驶至马梧高速公路梧州平浪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其收藏于物某箱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44.7克及现金、手机等物某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梁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受雇运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梁某提出在案发前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某箱内有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某为获取不等值报酬,答应他人将物某从广西藤县带到广东番禺,并为携带这些物某作了伪装,故可认定梁某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故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某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梁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刑幅内对其进行量刑,且已充分考虑了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受雇运输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梁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劝告上诉人梁某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守法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芷榷
书记员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