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焦XX、焦二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焦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焦XX当场死亡,二车损坏.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焦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焦XX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焦XX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