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二上诉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凯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事前商量好共同贩卖毒品。2010年9月30日1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市X村X路桥旁的一山坡交易,之后吸毒人员黄某某和罗某某一起来到约定地点见到曾某甲、曾某乙。曾某甲即叫曾某乙到藏毒地点将毒品拿来交易。曾某乙去到曾某甲家中的猪圈墙角处拿来毒品交给曾某甲。曾某甲便将该毒品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支付1400元人民币给曾某甲,正当曾某甲准备找回80元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抓获。公安人员从曾某甲身上扣押毒品2小包(净重1.79克)、剪某、电子称。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刚向曾某甲购买的毒品11小包(净重11克)。经鉴定,上述所扣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乙供述于2010年9月28日,曾某甲与其商量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赚钱,其答应了,同月30日12时许,其和曾某甲在本市X村X组一山坡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到12时30分许,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山坡向曾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曾某甲叫其到公路口的猪圈处,将曾某甲事前放在那里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拿来交给曾某甲。他们交易完后,就有便衣民警从山坡底上来,将其四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毒品11小包等物的情况。
2、被告人曾某甲供认于2010年9月30日13时许,一个叫佳仔的男子打电话与其相约在龙华村X路桥底下交易毒品。佳仔和另外一个男子带来毒品让其看,其觉得价钱不适合就说不要了,后其与佳仔等三人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时其还看到了当时坐在附近的曾某乙也被抓获了的情况。
3、证人黄某某、罗某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12时许,两人想向阿光买毒品来吸食,于是打电话给阿光要11只(意思是要11克海洛因),后来两人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在本市X村X组一山坡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阿光叫一个男人去拿货回到山坡处,阿光用电子称称重给两人看,然后黄某某就把14张100元人民币给阿光,这时就有便衣民警从山坡底上来将四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毒品11小包等物的情况。
4、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情况。
5、吸毒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两个男人购买毒品的就是本案的两被告人。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12.79克。
7、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1400元和白色粉末13包共重12.79克以及电子称一台等物。
10、尿检报告,证实曾某甲是阴性、曾某乙是阳性。
11、前科材料,证实曾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甲、曾某乙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曾某甲辩解自己不是贩卖毒品而是想购买的意见,经查,曾某甲、曾某乙经事前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和罗某某,并约定时间、地点进行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两个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上述证词相互印证和吻合,均能证实曾某甲是贩卖毒品的,且公安人员也是在现场对四人进行抓捕,并现场搜获毒品,故此,曾某甲的辩解不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1400元和白色粉末13包共重12.79克以及电子称一台等物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以其不是卖毒品,而是买毒品,其没有做尿检检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新取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以量刑过重,其是被诱骗才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甲、曾某乙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并构成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曾某甲提出自己不是贩卖而是想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曾某甲、曾某乙经事前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指证和两名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而且公安人员也是在交易毒品的现场当场将曾某甲四人抓获,并当场在曾某甲和吸毒人员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地证明曾某甲是出卖而非购买毒品,故曾某甲的上诉意见纯属狡辩,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作尿检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尿检报告上有被告人曾某甲的签名,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异议,而且,是否进行尿检和尿检结论如何,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名的成立。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结伙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达12多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具体毒品再犯和累犯等情节,对其分别判处九年和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出庭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劝告两上诉人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雷健生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国飞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