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x元。
被告梁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李某现金贰万元整(x)(略)梁某2010.11.19”。2010年1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贰万元整(x)梁某2010.12.3”。双方对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四万元。
如果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