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田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在同案犯郝身党(案发时系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罪犯,已判刑)的指使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郝身党提供的账号上转款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之后田某又按郝身党的吩咐,在洛阳一运汽车站北出站口与一男子接头,从该男子手中接到棉鞋、袜子等物,袜子内有一个一大一小两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物,又购买烧鸡,将两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物和鸡肝先后藏进烧鸡肚子内,连同棉鞋、袜子等物品一起送到郝身党指定的超市,经人带入监狱交给郝身党。郝身党在狱内将上述黑色塑料纸包装物分装后,通过现金交易、交换香烟以及让罪犯家属往田某银行卡上汇钱等方式,倒卖给张某X、张某、乔某等服刑人员吸食。2010年12月31日上午,河南省洛阳市监狱内侦查科从罪犯张某身上查获可疑白纸包棕色粉末两小包(共0.2克)。经鉴定,该两小包棕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监狱内查获的毒品照片、河南省洛阳监狱内侦查科出具的“12.31”案件毒品提取经过、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资料及明细查询单、同案犯郝身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宋某、张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田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且自己不是主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在郝身党的指使下,帮助购买毒品并通过他人转交给郝身党的事实,有同案犯郝身党、宋某证言及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并有监狱和公安机关查获、侦破该案件的证明材料在卷资证,田某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要买卖毒品,仍积极帮助提供资金非法购买毒品并传入同案犯手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