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李品文(已判刑)以其承包宜章县X乡X排洪隧道工程需用爆炸材料为由,以倪某某的名义向宜章县公安局申请购买某炸物品。2007年9月中旬至10月间,同案人李品文在与被告人欧某联系后,将其从宜章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以长策乡X排洪隧道工程需用,以倪某某的名义购买某,并交由同案人李福清(已判刑)保管的炸药共计2520公斤及与炸药配套使用的雷管共计5000发、导火索共计5000米雇请同案人欧某亮(已判刑)分三次运输至汝城县X村销售给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给付同案人李品文x元。被告人欧某将购得的上述爆破材料全部用于其在汝城县X镇五指峰雨水仙矿垅非法采矿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汝城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人李品文、欧某亮的交代;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