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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五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北京市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均系外地来洛传销人员,租住老城区X村民房作为其传销窝点,黄某乙系该窝点负责人。为骗得他人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长期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2009年2月25日晚,被害人何某受该招聘信息所骗来到洛阳,被送至黄某乙等人所在的窝点,并被扣下手机和身份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月26日晚,孙某某从外地回到其所在的窝点,与其他被告人一起继续限制何某的人身自由,向其灌输非法传销内容。2月27日晚,何某以去厕所为由,乘其不备,从厨房窗户跳下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系高坠至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只是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应对此负直接责任。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本案的被告人无法预见的,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被害人死亡并非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还提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五被告人均属从犯;黄某乙主动要求其上级领导放人,有中止犯罪的行为,因此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是间接关系不是直接关系。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料范围,且与拘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是按照传销组织惯例和黄某乙的授意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而且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也是被骗来的,行为很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是过失犯罪,与被害人在一起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本身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同时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没有过失,死亡的发生实属意外,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孙某某主观恶性小,能真诚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均系外地来洛传销人员,租住洛阳市老城区X村民房作为其传销窝点,黄某乙系该窝点负责人。为骗他人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被害人何某受网上虚假招聘信息所骗于2009年2月25日晚到洛阳应聘,到后被送到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居住的窝点,期间被害人何某被告知招聘是假的,并被扣下手机与外界失去联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从外地回到窝点后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继续向被害人何某灌输传销内容,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09年2月27日晚8时许,被害人何某为摆脱传销组织的控制,以去厕所为由乘机从三楼厨房窗户跳下逃离,不幸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系高坠至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的父母何某某、肖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庭审后,何某某、肖某分别与五被告人达成协议,龚某某赔偿3万元,已当即交付;屈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3万元和4.5万元,应将款交到法院转交(该款已交到本院);于某某、黄某乙分别赔偿4.5万元和5万元,现已分别将款汇至辩护人牛某某、安某峰名下,二辩护人分别与原告代理人达成协议约定:如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辩护人应将赔偿款付给原告。现何某某、肖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人的民事诉讼并恳请法院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为使被害人何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何某人身自由,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何某死亡的加重结果存在过失,即过于某信的过失。被害人何某被传销组织控制后,被扣下手机与外界失去了一切联系,黄某乙又把拘禁何某的房间大门锁住、窗户钉死,这一点其他被告人都是明知的,显然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对非法拘禁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从三楼跳窗逃跑致死的后果是有预见的,为了避免被害人从三楼跳窗逃跑发生意外,才钉死窗户,而三楼厨房的窗户没有钉死,仅仅是为了做饭排烟时使用,由此可见,五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何某死亡的加重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何某死亡的结果,属于某于某信的过失。2、被害人何某死亡的加重结果与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何某2009年2月25日误入传销组织后,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何某因不堪忍受五被告人长时间非法拘禁的精神折磨,为了摆脱传销人员的控制,以上厕所为由从三楼窗户跳下逃离,不慎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见,引起被害人何某从三楼窗户跳下逃离的直接原因是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而何某的跳楼行为直接导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何某选择跳楼的方式逃离传销组织的控制是无奈的,也是无可指责的。因此,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何某死亡的加重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屈某某、龚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龚某某庭后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已当即交付;被告人屈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和4.5万元,该款已交到本院,且不附加任何某件转交被害人亲属,因此被告人龚某某、屈某某、孙某某态度诚恳,确有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五被告人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杨栾福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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