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新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平县新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新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平县X区的钢结构仓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略)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某,钢架安装后付50万某,安装结束后余款一次付清。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后60个有效工作日。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平县X区的门式屋架机械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工程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起20个有效工作日(自2010年7月26日至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被告中途变更增加工程量或要求停工及被告发生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于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上涨,造成原告所承建的仓房(两个钢板仓)成本增加,按照原协某约定的价款已无法承建,经协某,工程竣工后让具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双方认可)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原、被告进行结算。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建的两个27米跨钢架仓钢架部分工程造价为(略).22元。被告认可。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2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我公司工程属实,欠款也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平县X区的钢结构仓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略)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某,钢架安装后付50万某,安装结束后余款一次付清。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后60个有效工作日。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平县X区的门式屋架机械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工程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起20个有效工作日(自2010年7月26日至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被告中途变更增加工程量、停工及其他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于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上涨,造成原告所承建的仓房(两个钢板仓)成本增加,按照原协某约定的价款已无法承建,经协某,工程竣工后让具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双方认可)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原、被告进行结算。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建的两个27米跨钢架仓钢架部分工程造价为(略).22元。被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某、工程款支付办法协某结果、协某、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公司资质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新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施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欠款违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竣工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协某同意按具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进行结算。2011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建的两个27米跨钢架仓钢架部分工程造价为(略).22元。被告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垫支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
西平县新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略).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郑保洲
代理审判员敬晓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