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X镇X路口时,被兰考县X镇巡逻民警查获。经对其采血检验,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91.48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X镇X路与裕禄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兰考县X镇巡逻民警查获。经对其采血检验,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91.48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供述。2、证人张某乙、程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等4、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