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向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蹇某某,被告某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2月14日,李贵伦驾驶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途径骨科医院路口时,与周某乙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李贵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当日经送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张某丙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某。2011年5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周某乙的伤残等级及续某作出鉴定:周某乙为10级伤残,需续某x元。本案中,某运公司系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总公司,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是渝x号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单位。现诉求法院:1、周某乙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续某x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28.0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50元,由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丙、某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某丙、某运公司、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系张某丙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李贵伦是张某丙雇佣的驾驶员,渝x号车向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丙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张某丙挂靠在某运公司下属的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相应责任由某运公司承担。公司只是每月收取少量管理费用,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丙承担,某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4时30分,张某丙雇佣李贵伦驾驶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沿和平路行驶至骨科医院路口停下等待红绿灯,车行绿灯亮起,李贵伦驾驶渝x号车起步前行时,未观察到停在该车前方由周某乙骑行的无牌助力自行车,致无牌助力自行车受损、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乙当即送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内踝皮肤擦伤及挫裂伤。张某丙垫付了医疗费x.6元,护某5880元。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贵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某乙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周某乙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
另查明,渝x号车车辆系张某丙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该车已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
再查明,周某乙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周某丁婷系周某乙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周某丁才系周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普通货车分期付款合同等书证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周某乙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因机动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张某丙与某运公司就该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张某丙、某运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张某丙、某运公司应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乙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护某,周某乙认可张某丙已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98天,合计5880元,该标准亦符合护某工实际市场价格,护某588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营养费,周某乙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周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确定为x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丁婷系周某乙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周某丁才系周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均应作为周某乙的被扶养人,周某丁才虽系农村X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的多少,故周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但金额9334.5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某乙构成10级伤残,某种程度上会产生一定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主张5000元,周某乙要求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误工费,周某乙与其妻共同从事小五金、建筑材料销售,住院98天,周某乙并未举示其出院后需持续某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时间确定为98天,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4692.45元。对鉴定费,周某乙举示了加盖有重庆法医验伤所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及收据,且收款事由能够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鉴定费135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x.6元、护某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续某x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92.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55元。
关于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x.5元、护某58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6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续某x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金额为x.6元及鉴定费1350元,合计x.6元,由张某丙、某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丙已实际支付x.6元,故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某某财险南岸支公司则实际支付周某乙x.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乙保险金x.9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张某丙、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