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穆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北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铁西支公司)、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颖冢公路自东向西行至9KM+500M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09年4月7日出院,现右眼已基本失明。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除被告车方支付医疗费外,其它费用尚未赔偿。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肇事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财产损失127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豫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x);豫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x)。
证据三: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四: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襄城县X乡派出所复核)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父母身体有病不能从事劳动,无法取得劳动收入。
证据五: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及住院期间工资未发的情况。
证据六:襄城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及盛青召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常欢欢及汾陈乡X村民盛青召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王洛镇中心学校停发了常欢欢的工资。
证据七:原告女儿赵某涵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八:(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2)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
(3)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4)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5)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
(6)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期间的需二人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84元,出院后检查费用为400元。
证据九:襄城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7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元。
证据十: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梁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辩称:本次诉讼是侵权诉讼,我公司无过错。被告周某某与我公司无关系,为被告梁某某的雇佣司机。我公司与梁某某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由被告梁某某实际控制,自负营亏我公司没有从中受益。本次事故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应从赔偿总额中去除。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的分期买卖关系,被告梁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依照各分项限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交强险合同,我公司在被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依据责任认定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该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二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承担是合同责任,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物损的评估费用。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强制险投保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但称行车证不是认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
二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据,其父母年龄未到60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该证明并未显示原告父母的所有子女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主管领导签名,也无治疗日期,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收入。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因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二被告对证据七的质证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女儿的抚养费用应按50%计算。
二被告对证据八的质证的意见为:陪护证明应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形式,并且在诊断记录上明确记载。被告梁某某已把全部医疗费支付原告。
二被告对证据九、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车辆分期付款的事实,未提供合同已履行的证明,被告梁某某的身份无法证实,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证明效力应高于该份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对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颖冢公路XKM+500M处与停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4月7日出院,依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赵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84元,该费用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已由肇事车方垫付。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用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元。2009年12月10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右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财产损失127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赵某欣(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母亲宋巧(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妻子常欢欢(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女儿赵某涵(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系被告梁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案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的车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仅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以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名义分别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豫x货车以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万元。豫x挂车以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周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二人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对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北方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84元(该费用已由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车方垫支),出院后又花费400元检查费用,共计x.8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共计4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x元,原告起诉误工费638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3、护理费,依据襄城县人民医院所出据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前90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5400元,下余53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159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69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3天,计42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起诉营养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即x元/年×20年×30%=x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扶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赵某涵的扶养期限为17年零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确定为8837元/年×17年零5个月×30%÷2人=x.65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依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8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起诉交通费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含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车方已垫支的医疗费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所投的两个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x.49元理赔款(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所投的两个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x.49元(含豫x货车主车/豫x挂车车方已垫支的医疗费x.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27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