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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镇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陶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陶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请求:1、判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陶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纯属胡说;在唐僧寺开包子店期间除去投资不到3000元的本钱还营利了1.5万元;我后来不回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无中生有,经常不分青红皂白的打骂我,从来不给我一分钱,我为了生活,就出去打工;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3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陶某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7月23日(2010)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之后,因双方感情未好转,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24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某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陶某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807÷12×25%=1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陪嫁财产,原告认可的有:被子8条、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29寸彩电1台,因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其它陪嫁财产,因其无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格力1.5P空调1台、永盛牌三轮摩托车1辆,因被告无证据,且原告只认可有格力空调1台,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格力1.5P空调1台,归原告为宜,酌定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银行存款,因原告无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在(2010)偃缑民初字第X号一案自认无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陶某博由原告陶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对儿子陶某博享有探视权,原告陶某甲应予以协助。

四、被告李某陪嫁财产被子8条、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29寸彩电1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1.5P空调1台归原告陶某甲所有,原告陶某甲补偿被告李某1000元。

六、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四、五项于判某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告陶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王某宝

审判某王某军

审判某张西贤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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