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被告胡某、郭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靳某某,被告胡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被告胡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货款x元未还,被告郭某提供了担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欠款数额不属实,只欠原告x多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为胡某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多次在原告处拉货,后于2006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x元。2008年9月24日前被告胡某偿还款x多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并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郭某为其提供还款担保。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胡某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某为被告胡某担保,对其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胡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