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福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荒山。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受理了原告闫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8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闫某骑自行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镇南东风建材商店门前,由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窨井处低洼导致路面不平,再加之下雨窨井处积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共支付医药费x.46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出院后康复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4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闫某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双方视为赔偿清结。”此款已经给付完毕。2011年8月16日原告闫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的取钢板手术,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8960.2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取钢板手术医药费8960.26元、误某824.5元、护理费1343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人民币x.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赔偿原告闫某四千元,原告闫某因为窨井受伤一事全部赔偿清结。
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减半收取四十一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胜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