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骂、打架,特别是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离家出走,不照顾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袁××、婚生子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
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袁××、袁××出庭证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离家出走,多年不回家的事实;提交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的(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但因暂时找不到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多年分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多年分居,和好无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多年不抚养子女,与子女间感情淡薄,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于原告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已与子女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要求婚生女袁××、婚生子袁××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当准予;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婚生子袁××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留强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