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郑通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英群,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艳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郑通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郑通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英群、郑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郑通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临建房工程;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x元,钢架立起后支付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00元,总造价x元。后经被告变更实际总造价为x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即支付了5000元,后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x元,2009年9月11日支付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彩板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x元,钢架立起后支付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款付清。全部工程自货到现场后7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7日内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其余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方讨要,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承诺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款于2008年6月2日付清。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由此引起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x元,故被告应按x元的工程总造价,扣除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及附件显示,该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x元,原告诉称被告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x元,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x元的工程总造价,扣除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出具承诺条一份,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08年6月2日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于2008年6月2日将工程款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通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并自二00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恒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