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女,1972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智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吵闹。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西安市打工。期间其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05年起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11日双方生气打架,原告被打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并同意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住房一套(位于原告单位家属院)、床一张、相机一部;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一张、柜子一套、沙发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暖气一台(以上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热水器一台(以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均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女随原告生活对其女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智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于每月1日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其女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协商后方可进行探视)。
三、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住房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暖气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