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X镇X路东段中置公司B区X号楼X—063。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卞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经、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4日,卞某与田某协商约定,由卞某借给四方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卞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四方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四方公司向卞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卞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如果六龙壁精品城项目合作成功,本借款不计利息;如合作不成功,则按5%计月息,逾六月按10%计算月息。”2007年11月12日,四方公司将六龙壁精品城建设工程发包给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陶朱公司)。2009年1月14日,渭南陶朱公司与卞某签订了“六龙壁精品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由四方公司直接支付卞某劳务费。后卞某因劳务费用结算问题与渭南陶朱公司、四方公司产生纠纷形成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09年1月21日,四方公司归还卞某借款50万元,2009年5月12日归还10万元,2009年5月13日归还40万元,共计归还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卞某与四方公司在达成借款协议时,虽对四方公司在归还借款的同时是否承担借款利息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既不明确,也不具体。卞某理解“合作成功”为投资入股,四方公司理解为参与劳务施工,故对卞某要求四方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四方公司已将10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卞某要求被告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上诉人卞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x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借款协议约定明确,不论“六龙壁项目合作”成功与否,均应以三个月为限,即三个月之内合作成功,借款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应当计息,逾期六个月按10%计算是对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发生借贷关系后,三个月内双方没有任何项目的合作,更谈不上成功二字,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支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旨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上诉人参与六龙壁精品城劳务施工,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一年后诚兴公司退出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参与劳务施工,故上诉人参与劳务施工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作成功的问题。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答辩称:1、借条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实质上是卞某为了承包六龙壁精品城项目工程劳务部分,与渭南陶朱公司六龙壁天元项目部协商后,向被上诉人交纳的工程垫付资金;2、上诉人卞某已经承包了劳务施工部分,合作成功,故该款项不应计算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借上诉人卞某100万元,有书面借据及付款事实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从借据内容看,“三个月”只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对“合作成功”期限的约定,双方对什么时候合作成功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六龙壁精品城项目合作成功就不计利息,合作不成功就计利息。下面的问题是双方是否合作成功。由于双方对“合作”的方式和内容没有具体约定,事实上,上诉人卞某分包了六龙壁精品城工程劳务部分,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主张合作成功,上诉人卞某主张合作不成功,因此,上诉人卞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上诉人卞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合作不成功,故其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方公司已将10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上诉人卞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审判员王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