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还时常对外说原告的坏话。并且还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这样的夫妻,不是形同虚设吗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原告退还所有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6月因琐事再次生气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旅行箱2个,二套8件套床上用品,单子2条,2条毛毯被,2条毛巾被。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结婚所带的陪嫁物。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返悔,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双方互不谅解,导致夫妻间矛盾激化并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照准。结婚时原告所带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陪嫁物,是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照准。婚前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大项彩礼款x元。其行为违犯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也给被告家庭带来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应适当向被告返还索要彩礼款,其返还数额以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限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彩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