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组。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在黔江区辉宇商务宾馆X房间开房住宿。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胡XX容留吸毒人员吴XX、杨XX、左XX、姚XX在黔江区辉宇宾馆X房间内吸食毒品。经检测,胡XX、杨XX、左XX的尿液均呈阳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XX到黔江区辉宇商务宾馆登记住宿于X房间,同月19日晚,杨XX、吴XX来该房间玩耍。期间,吴XX提出想吸食毒品,胡XX遂电话联系姚XX是否能够提供毒品,姚XX称自己有点毒品并与左XX一起到辉宇商务宾馆X房间,随后,胡XX、吴XX、杨XX、左XX、姚XX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之后,姚XX有事先行离开,其余四人被查获。经检测,胡XX、吴XX、杨XX、左XX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吴XX、杨XX、左XX、姚XX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照片,住房登记表,被告人胡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