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职工,住(略)。
被告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
诉讼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X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叶某、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资配送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岑溪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及农资配送中心、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某某在岑溪市X路X路方向往榕湖饭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夏威夷西餐厅门口路段时,突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农资配送中心,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邓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已用去医疗费x.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叶某、农资配送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一切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叶某。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邓某某不应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华安财保岑溪营销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其只是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一个营销部,所有收支均由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负责,对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由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承担。故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能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各方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承担事故的责任。
3、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证明、出院记录、CT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需要护理人员情况等情况。
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x.31元的事实。
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叶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2010年3月31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叶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6日18时15分,被告叶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农资配送中心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岑溪市区从南北大道左转驾驶入广南路,被告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某某在广南路X路往榕湖饭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岑溪市X路夏威夷西餐厅门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被告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邓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蒋某某无违法行为或过错。认定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隆突骨折。2、右肘右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1天至2010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隆突骨折。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2、多做功能锻炼,以利于消肿及防治肌肉废用性萎缩,防关节强直。3、需定期拍片复查(2、4个月),2月内需扶拐行走。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31元。原告出院后因其损失未得赔偿,遂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叶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小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某已垫付医疗费4800元给原告蒋某某。被告叶某是被告农资配送中心职工司机,事故时叶某是在履行职务中。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邓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虽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农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蒋某某无违法行为或过错。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1天(天)=2440元;3、误工费38.35元×[61天+60天(出院后2月内需扶拐行走)]=4640.35元;4、护理费38.35元×61天=2339.35元;5、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元。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面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小客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7279元给原告。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7053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尚余x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中的7053元亦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348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亦不同意,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到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款后应返还4800元给被告叶某。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蒋某某;
二、原告蒋某某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08元,由被告岑溪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负担3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5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