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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又名:杨X利),女,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中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西省中阳县X镇X巷xx号。

辩护人付XX,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史XX和其夫冉某因家事在黔江区X街道牛郎居委活动室外的公路边找被害人张XX对质,史XX与张XX产生口角后发生抓扯,将张XX推下公路坎下的玉米地摔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史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史XX和丈夫冉某因家事在黔江区X街道牛郎居委活动室外的公路边找被害人张XX对质,史XX与张XX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史XX将张XX推到公路坎下的玉米地摔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史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由黔江区拘留所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史XX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通过电话联系与黔江区X乡的孙XX认识后就离开自己的丈夫冉某与孙XX一起生活。2009年6月22日,冉某在太极街上把我找到后带回牛郎,后硬逼我承认是张XX介绍出去,不那样说他就要打我。6月25日早晨7点多钟,冉某喊冉某、石XX、管XX和我们一起去找张XX对质,走到牛郎居委活动室外面的公路上后,冉某去将张XX喊来,张XX不承认认识我,冉某就用手指着公路坎下说:“你还不快点,往公路里头去。”他当时样子很凶,我明白他是示意我把张XX推到公路下面去,我就用右手朝张XX的胸部一推,就把张XX推到公路下面去了。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8点多钟,冉某来喊我,我就和他一起走到牛郎居委活动室外面的公路上,我对冉某说不认识他的女人,冉某某女人就说我装疯不认识她,并且过来抓扯我,用脚踢我腿部,冉某见我俩在公路坎坎处抓扯,就喊她把我拉到公路老坎里面去,但那女的不听,把我推到公路下面去了。警察来之后才把我送到医院。

4、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妻子杨XX离家出走,2009年6月22日,我在太极张场上把杨XX找到后带回家,杨XX说是张XX介绍她与太极的孙XX联系并认识的,我就打算喊杨XX一起去找张XX对质。2009年6月25日早晨7点左右,我和杨XX一起去找张XX对质,我怕张XX和杨XX对质的时候发生打架,就去喊我哥冉某和嫂子管XX及石XX和我们一起去,8点多钟,我们就到了牛郎活动室外边的公路上,因张XX就住在居委活动室上边不远的地方,我就一个人上去喊张XX,并让她下去与杨XX对质,张XX说不认识杨XX,杨XX她们俩就争吵起来,我把手朝公路老坎边一指说:“你们到公路老坎一边去。”张XX说:“那我就不到公路老坎去。”这时,杨XX和张XX相互抓扯起来,张XX往公路外边一退就摔到公路下面去了。

5、证人冉某、石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25日,陪冉某及其媳妇杨XX一起去找张XX对质,但没有看到张XX是怎么摔到公路坎下去的。

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黔江中心住院医疗证明,证实张XX的受伤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史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由黔江区拘留所执行。

9、抓获经过,证实史XX于2011年12月7日被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抓获。

10、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

11、建议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书、文明履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史XX在押期间听管服教、遵守监规。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史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押期间听管服教、遵守监规,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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