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下称武警河南总队司令部)诉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禾源运输公司),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被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丹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警河南省总队司令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被告禾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薛某,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丹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警河南省总队司令部诉称,2011年6月8日23时10分,被告薛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同向行驶遇烟雾减速由纪松峰驾驶的WJ(略)轿车追尾,一分钟许后,同向由李明驾驶的陕x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上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某三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致李明和乘坐人宋琪现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薛某负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某、鉴定费、租车费、拆检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加扣20%,超载的加扣10%,同时保单特别约定赔付x元以上的再加扣5%;在同一事故中,同一份保单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主车保险约定金额;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丹凤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没有责任,所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同向行驶遇烟雾减速由原告雇佣司机纪松峰驾驶的WJ(略)轿车追尾,一分钟许后,同向由李明驾驶的陕x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上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某三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致李明和乘坐人宋琪现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与纪松峰之间,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李明与薛某之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琪无责任。
2011年7月12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WJ(略)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施某450元,鉴定费2400元,拆检费4500元。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x元)各2份。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武警河南省总队司令部雇佣司机纪松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车损费、施某、鉴定费、拆检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某受雇于被告禾源运输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凤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x元;2、施某450元;3、拆检费4500元,上述合计x元,因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x)各2份,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x元,考虑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时合同约定免赔率为30%(含超载10%),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赔偿70%,即x.5元,由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赔偿x.5元。另外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禾源运输公司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车辆损失费、施某、拆检费共计x.5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某、拆检费、鉴定费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负担312元,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某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