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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局大王某出所所长,特别授权。警官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大王某出所干警,特别授权。警官编号: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贺某、杨某某,被上诉人伍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灵公(大王)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13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2007年2月19日晚7时许,伍某乙叫来同村村民伍某法、冀建昌三人一同去王某某家找王某某父亲王某勋要账,伍某乙和王某勋为双方之间债务发生分歧并争吵。后王某某和伍某甲及双方的亲属陆续赶到,双方互殴有多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动手参与打架并将伍某甲打伤。2007年2月28日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某出所委托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伍某甲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伍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08年9月10日灵宝市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灵公(大王)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提出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因其父和别人发生纠纷,也参与其中吵闹并与对方打架,将伍某甲打伤。灵宝市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报告,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王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王某某要求灵宝市公安局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灵宝市公安局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灵公(大王)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王某某之父与别人有纠纷而发生打架,王某某参与其中并打伤伍某甲,灵宝市公安局经查证对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搏飞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贾宁豫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肖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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