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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山林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原告郭某甲之妻。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第三人张某乙之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关于“石农坑下横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第三人张某乙“石农坑下横坑”山场界址:东为山脊,南为侧小水冲,西为水冲,北至小山顶。2、原告郭某甲“石农坑下横坑”山场界址:东为山脊,南为山脊,西为田岸,北为侧小水冲。郭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1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郭某甲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所在组将“下横坑”部分山场分配给了原告为责任山,山上是原告抚育过的竹林。原告与张冫合生的山场以大荷树为界。第三人得到张生的山不能从原告的山场分割,被告认定争议山场各半侵犯了原告的权属。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张冫合生是章庄乡X村的“五保户”,90年代中期去世,其名下的责任山由组里收回,补分给第三人。张冫合生所登的山名是石农坑下横坑,四址:东,龙顶;南,友元;西,兴业;北,龙顶。郭某甲提供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所登山名石农坑下横坑,又叫葡壳形里。因为二块山场交界处均是以人名记载,没有明显界址,被告结合自然地形予以处理,按争议山场各半划分是合理的。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郭某甲与张冫合生山场的争议,实际上郭某甲山场的北向与张冫合生山场的南向界址之争。交界处以对方的人名互为登记,并未标明以大荷树为界,原告认为以大荷树为界并对山场进行过抚育均没有依据。根据林业“三定”时期参与分山的部分人证明,原告郭某甲与张冫合生山场的界址应以田头为界。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也存在不重证据,不合情理之处。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石农坑下横坑”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郭某甲)一份;4、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张冫合生)一份。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3与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相同。

第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及章庄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7月15日的山场勘验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1、2、3、X号证据均真实,3、X号证据分别记载郭某甲、张冫合生的山场权属的登证情况,被告未提供第三人对讼争山场主张权属的有效证据,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而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主张山林权属的各方应当提供拥有山林权属的凭证,或者与山林权属有关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并答辩,张冫合生是章庄乡X村的“五保户”,90年代中期去世,其名下的责任山由组里收回,补分给第三人张某乙,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且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石农坑下横坑”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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