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彭某乙之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所以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几乎天天都在牌馆打牌,不做家务,甚至曾为一件小事动手打原告母亲。200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被告为琐碎小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多番劝解,被告并不听劝反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系残疾人,要求原告予以扶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7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现存于原告处的有29英寸海信彩电一台以及被子一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告彭某乙结婚时所带嫁妆29英寸海信彩电一台以及被子一床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彭某甲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彭某乙人民币三千元。并定于2010年5月25日前履行完毕。
四、被告彭某乙所带小孩彭某杰的户口问题,原告彭某甲配合被告将小孩的户口迁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