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2年7月5日草率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以及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婚后原、被告纷争不断。2008年8月,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并对原告大肆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从此分居生活。故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2年8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农历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有:两弄两层的红砖楼房一栋,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称其欠了哥哥x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嫁妆有:高三组合一套、三门柜一个、被子六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某和被告熊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熊某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及原告的嫁妆列抵给被告作为小孩熊某的部分抚养费;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给被告(限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个人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