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了一部分,但仍然欠x元。2010年3月2日被告将下欠的x元给我书写借条一份,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万玖仟捌佰元整(x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仍下欠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欠款未能及时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森原